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曾宗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若有消費款未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
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
,561元(本金為119,06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
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於96年6
月16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