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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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告 邱月銀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被告 陳柏碩
林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4項並請求被告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又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11,582,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1+102+28+319+145+2908+63+141+1+153+672+652+231+35+102+377+16)×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原告應有部分1/5】,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顯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裁判費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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