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富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二批原子筆,經由臺灣、香港後轉運南非。第一批(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貨後上訴人隨即付款,惟嗣後香港客戶來電表示第一批貨物有嚴重瑕疵,包括筆桿刮花約百分之
八十、筆頂滑牙有百分之九十九、跳動不良約有百分之三十...等,該瑕疵無法補正,香港客戶乃依約解除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貨物直接退回上訴人處,並要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及負擔退貨所生之運費、報關等手續費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由於第一批貨物有嚴重瑕疵,該瑕疵無法補正,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求退費(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批貨款時,上訴人乃主張抵銷不再付款。
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採同一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未按兩造買賣契約履行,而交付瑕疵之原子筆,其瑕疵無法補正,遭國外客戶全部退回,致上訴人受有賠償國外客戶及退回貨物之運費、報關等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因國外客戶退貨,賠償國外客戶美金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折合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3836.36x
32.5=124682)負擔退貨之運費(從香港至臺灣)為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兩者合計新臺幣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000000+8060=132742)。按該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上訴人依前揭民事庭之決議,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批貨款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第一批貨全部不履行之損害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接獲香港客戶通知貨有瑕疵時,隨即以電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代表人乙○○本人親自到上訴人公司請第二批貨款時,上訴人代表人甲○○當場告知第一批貨有瑕疵,吳先生希望南非客戶在南非修補瑕疵,但因瑕疵太嚴重,無法修補,嗣後還是慘遭退貨,有上訴人公司職員 姜洪霄 可資證明。故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第二批貨款(該批貨無瑕疵),但因第一批貨嚴重瑕疵,目前仍放置上訴人公司倉庫內,香港客戶退貨有到貨證明為證,上訴人乃主張抵銷。上訴人當庭提示瑕疵品時,被上訴人當庭不否認第一批貨有瑕疵,且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等情,被上訴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姜洪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曾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曾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中主張:「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按指被上訴人)間之原子筆買賣契約,雖經如意堂公司交貨在案,惟異議人公司為一文具禮品之出口商,本件原子筆貨物係出口至南非,國外客戶買家經貨到開箱驗貨後,發現該批出口原子筆有嚴重瑕疵,依合約已達解除異議人與國外客戶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並經國外客戶發回傳真處理退貨中,異議人不僅出口買賣契約遭受解除,而無法收到貨款,更因而必須負擔退貨所生之運費報關等手續費用」等語,即上訴人當時係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遭國外南非客戶解除買賣契約,無法收取貨款,並支出運費及報關等手續費用。惟上訴人於原審卻改口稱:「被告(按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訂購之原子筆送至香港後,發現該批原子筆有嚴重瑕疵,該瑕疵無法補正,香港客戶乃依約解除與被告公司之買賣關係,貨物直接退回被告公司,並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美金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及負擔退運所生之運費、報關等手續費用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等語,其主張遭「香港客戶」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前述「南非客戶」,且主張香港客戶「要求賠償其損失」非僅前述「無法收取貨款」而已,上訴所言,明顯前後不符。而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駁斥上訴人所謂瑕疵之後,上訴人於鈞院又改口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子筆,經由臺灣、香港後轉運南非,第一批(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貨後上訴人隨即付款,惟嗣後香港客戶來電表示第一批貨有嚴重瑕疵等語,其主張有瑕疵者為先前所訂購之原子筆,非本件貨物,且該有瑕疵之原子筆係經由香港到南非才發現瑕疵,並非在香港發現,均與上訴人先前主張矛盾,上訴人所謂瑕疵一節,莫衷一是,足證其乃上訴人臨訟杜撰,純屬子虛烏有,於法自難憑信。
二、再者,上訴人先前並未主張曾通知瑕疵之事,亦未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客戶就地修補瑕疵,及於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批貨款時,上訴人曾主張抵銷不再付款之事,惟被上訴人於鈞院始不實捏稱:「由於第一批貨有嚴重瑕疵,該瑕疵無法補正,故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批貨款時,上訴人乃主張抵銷不再付款」、「上訴人接獲香港客戶通知貨瑕疵時,隨即以電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代表人乙○○本人親自到上訴人公司請另一批款時,上訴人代表人甲○○當場告知第一批貨有瑕疵,吳先生希望南非客戶在南非修補瑕疵」等語,亦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前一批貨物有瑕疵等語,惟上訴人僅徒託空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所謂其客戶開立之證明書或到貨證明,純係上訴人臨訟杜撰,並非實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文書真正,於法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姜洪霄,乃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明顯偏頗迴護上訴人,於法亦不足採。況且細究證人姜洪霄之證詞,其證稱:上訴人一共向被上訴人訂了二筆貨,第一筆貨客人反應有問題,我們就反映給被上訴人,他第一次來收第一筆貨款的時候我們就跟他說貨有問題等語,明顯與上訴人主張:第一批(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貨後上訴人隨即付款,惟嗣後香港客戶來電表示第一批貨有嚴重瑕疵等語,互相矛盾。證人姜洪霄另證稱:當時第二筆尚未下訂單,被上訴人係吳先生(按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來收款,「他回答我們會儘量改善」,於是我們就開票支付第一筆貨的貨款,票有兌現等語,則明顯與上訴人主張其告知第一批貨有瑕疵,吳先生係表示「希望南非客戶在南非修補瑕疵」不符,亦與上訴人主張第一筆貨款支票跳票,但事後已付清一節不符。證人姜洪霄又證稱:第一筆貨款大概是在我們下第二筆訂單之前,約七、八月間開的票等語,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筆即本件買賣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乃在證人姜洪霄所謂第一筆貨款開票時間七、八月之前,證人姜洪霄所言,明顯與事實不符,是故證人姜洪霄之證詞既與上訴人之主張及事實不符,依法顯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姜洪霄雖證稱:後來國外還是退貨,退貨之後我們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無法提出任所謂退貨之證據,以證明證人姜洪霄之證言真正,依法自不能徒憑證人姜洪霄片面不實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瑕疵一節屬實。
四、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揭通知時,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受領所謂第一批貨物時曾驗貨,惟其並未表示有何瑕疵,足證該貨物確無瑕疵可言。而上訴人既聲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一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貨第一批原子筆,而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開支票付第一批貨款,其後始接獲香港客戶(一說南非客戶)通知瑕疵等語,依此推算,縱使上訴人曾通知第一批貨物有瑕疵(按上訴人從未通知有瑕疵),亦係在上訴人受領後二個月餘,姑且不論該第一批貨物無瑕疵,上訴人亦違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瑕疵。
五、第查上訴人自承已付清所謂第一批貨物之貨款,另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物後,曾開立票期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貨款,惟以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則有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可稽,益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瑕疵情事。蓋上訴人所謂之第一批貨物苟有瑕疵存在,衡諸常情,上訴人決不會甘願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如期兌現,更無開立支票支付係爭貨款之理。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第一批貨物有瑕疵等語,明顯違背常理,於法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空言辯稱前開遭退票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第一批貨物之貨款,且事後已付清該款項等語,純屬混淆視聽之詞,絕非實在。蓋上訴人並未舉證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所謂第一批貨物之貨款,及上訴人如何付清該支票款項之事實,且訴人既聲稱第一批貨物於六月三日出貨,豈有遲至九月十六日付款之理?又若謂前開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批之貨款,則系爭貨款應於何時支付,上訴人亦無法交待,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六、再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若有重大瑕疵,買受人多會以書面通知出賣人,預留日後主張權利之依據。是故衡諸常情,苟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出賣之貨物有嚴重之瑕疵,其決無不以書面通知之理,惟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片紙隻字,以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更足證本件並無瑕疵之情事。
七、更查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稅法規定,苟被上訴人所出賣之貨物有瑕疵,遭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退貨,上訴人理應開立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開立折讓證明單,足見瑕疵之說顯然不實。況且上訴人既聲稱國外客戶將第一批貨物退回該公司等語,何以未見上訴人將該貨物退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謂瑕疵等語,實不攻自破。
九、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貨物,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逾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者,即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賣之第一批貨物既無上訴人所主張瑕疵情事,且上訴人主張瑕疵又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於法顯無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二四六號支付命令。
二、支付命令異議狀。
三、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子筆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業依約交付全部貨物,詎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竟拒絕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二批原子筆,經由臺灣、香港後轉運南非,第一批(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貨後上訴人隨即付款,惟嗣後香港客戶來電表示第一批貨物有嚴重瑕疵,包括筆桿刮花約百分之八十、筆頂滑牙有百分之九十九、跳動不良約有百分之三十...等,該瑕疵無法補正,香港客戶乃依約解除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貨物直接退回上訴人處,並要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及負擔退貨所生之運費、報關等手續費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既有重大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已無餘額,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其訂購原子筆一批,貨款總計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其業依約交付全部貨物,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該等貨款,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子筆一批,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該批貨物有諸如:筆桿刮花、筆頂滑牙、跳動不良等嚴重瑕疵,致上訴人須賠付香港客戶美金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並應負擔退貨所生之運費、報關等手續費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此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已無餘額等語,經查:
㈠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子筆一批,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該批貨物有諸如:筆桿刮花、筆頂滑牙、跳動不良等嚴重瑕疵,致上訴人須賠付香港客戶美金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並應負擔退貨所生之運費、報關等手續費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固據上訴人提出倡源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就該等證明書係屬真正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開證明書有何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可言,自難執該證明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且參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倡源筆業有限公司提及之瑕疵,分別係:⒈筆桿刮花的
地方太多,約有百分之八十、而且花痕很深。⒉筆頂滑牙有百分九十九,不能把按把和上桿鎖定在一起,以致經過運輸交到客戶處,大部分之筆已散開。⒊跳動不良約有百分之三十。⒋零件(筆夾、筆尖及中圈)等變色及生銹等瑕疵,則自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保管期間所生之碰撞(如:運送過程中所生之碰撞)亦足以導致筆桿刮花、按把與筆桿散開、彈簧故障跳動不良等瑕疵,因上訴人保管期間保管不當(如:水溼)亦足以導致上開零件(筆夾、筆尖及中圈)等變色、生銹之瑕疵等節以觀,尚難僅以該證明書提及系爭貨物有諸如:筆桿刮花、筆頂滑牙、跳動不良等瑕疵,即遽論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
㈢況細繹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倡源筆業有限公司固主張該公司退還客戶之貨款美金
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及退貨所生之運費、報關等手續費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業依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實際賠付倡源筆業有限公司上開款項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是縱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亦難僅憑該等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業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瑕疵而受有損害。
㈣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諸如:筆桿刮花、筆頂滑牙、跳動不
良等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得以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孟皇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