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蕭凱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蕭凱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偵查卷第11頁),該殘渣袋2個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