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78號聲請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第三審選任辯護人)被告 王國璋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又按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
「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請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三、查被告王國璋前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主張為被告上訴第三審之選任辯護人,目前仍在上訴中,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堪信本件聲請係在上開案件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核對筆錄之記載,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含準備程序)開庭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此部分所請尚無不合,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承前所述,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開庭錄音、錄影內容,僅限於各該案件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至於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均不屬之,故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歷次偵查開庭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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