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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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新昂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毀損罪(現偵查中),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未依規定報到,經訪視其家人表示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於105年5月10日、6月7日、7月26日、8月30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而經觀護人至受刑人住所均無人應門、員警經囑託協尋受刑人,其家人亦表示受刑人已行蹤不明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5年5月13日中檢秀 護杏 字第49799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6月13日中檢秀護杏字第60963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6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5年6月30日中檢秀護杏字第68473號函暨送達證書、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05年7月26日中檢 宏護 杏字第79397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8月9日中檢宏護杏字第8381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又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