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4日凌晨2、3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見 蕭孟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104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蕭孟瑩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
5年3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處尋獲前揭機車(已由蕭孟瑩領回),經警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飲料罐上採集跡證送驗後,比對結果與黃峻峰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孟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3232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機車經警尋獲後已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實質損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警尋獲後已交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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