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基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基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日假釋,至95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巷弄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龍泉巷17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汪基在之自白。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