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留○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沿臺中市○○區○○路○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駛○○○區○○路○段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指示少年留○翊下車查看後車廂貨物並拿取工具,少年留○翊亦因疏未注意未能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四項載明「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105年8月24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核字第974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5年8月15日已撤回告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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