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 張錦德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60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027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2,243,607元,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因聲請人撤回其訴之一部,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233,027元,經核裁判費為23,176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23,176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1元【計算式:23,176×97/100=22,4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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