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溢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溢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溢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空地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竟與由 顏冠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顏冠纁未成傷),王溢程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6MG/DL(即0.406),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溢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冠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其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極高,並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而受傷,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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