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告 蔡英源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英源邀同被告蔡惠芳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87年1月22日起計20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0.75%即年息8.9%計息。又依房屋修繕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蔡英源自90年8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0萬1,00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被告蔡惠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英源、蔡惠芳則以:被告蔡英源之前因為受傷住院,因而繳不起房貸,本欲賣掉房子,但因遭逢SARS,房屋售價不好,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11頁),而被告亦供承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蔡英源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惠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蔡英源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