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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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世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2日晚間8時57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其遭警查獲迄至採尿之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卷第80頁、第81頁、第3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高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刑期與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1月30日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6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且上開刑期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3月、8年1月確定,於10
1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5日停止其處分(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7月10日);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於102年8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3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年4月17日)等情,有卷附之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小康、其需扶養小孩2名且從事通訊行工作(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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