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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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且查被告前因
2起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犯前揭同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4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本件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而被告未記取前揭2次論罪科刑,被告猶於飲酒後未待酒力全然退卻,即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5毫克),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知識程度、自述目前沒有固定工作、離婚且須負擔撫養小孩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陳寶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4年12月10日淩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9時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後方時,經員警攔檢,於同日23時46分許至新店區耕莘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