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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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吳國廷 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公設辯護人稱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平日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90號被告王寶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強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雖當時身無分文,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基於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招攬吳國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致吳國廷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寶強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台北市○○區○○街000號前,吳國廷搭載王寶強抵達上址後,王寶強找 楊漢祥 幫忙付車資未果後,拒不支付車資新台幣(下同)400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4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吳國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寶強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身上沒有帶錢,搭車是││││要請楊漢祥幫忙付錢,知道││││沒錢不可以搭計程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楊漢祥之證述│佐證被告屢次搭車要求其付││││車資,且本次被告搭車前未││││通知其幫忙付車資之事實。│├──┼───────────┼────────────┤│4│計程車收據1紙│本趟車資為4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