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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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仁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宏仁係捷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補充為「廖宏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之捷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在該事務所內」、第14行「 蕭宏仁 」更正為「廖宏仁」,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固稱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支票確係由無權限者假冒他人名義所開立,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尚難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檢察官就此增列部分容有誤會。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誠實正當方法從事交易,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因未依承諾攜帶款項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 蕭國偉 達成和解(然被告先前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02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廖宏仁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係捷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與蕭國偉簽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2筆土地合建開發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廖宏仁於上開協議書簽訂日起45日內,負責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委建整合委託書及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訂,且廖宏仁須交付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1張給蕭國偉,蕭國偉則應於104年5月4日前兌現190萬元給廖宏仁等情。詎廖宏仁明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透過報紙以6,000元購得,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6日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在上開地點,仍交付系爭支票給蕭國偉,致蕭國偉陷於錯誤,收受系爭支票。嗣隔日蕭國偉將系爭支票照會,發現系爭支票為人頭公司之支票,而拒絕支付190萬元給蕭宏仁,蕭宏仁始未得逞。
二、案經蕭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供述│2.被告坦承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蕭國偉之事實。││││3.被告坦承系爭支票係以6,││││000元購買取得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區○○段○○○○○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等32筆土地合建開發案合作協│並約定交付後取得190萬元作│││議書1份、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合建開發案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縱使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部分有所詐欺,該部分亦僅係被告有所違約,並非使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