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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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4時45分許另毒品案通緝期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150巷與萬大路85巷口一帶為警攔查,並經警查悉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惟在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犯罪前,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警詢中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玉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104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3頁、第4頁、第1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2號、97年度簡字第7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先後於97年11月6日、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上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開所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經警查得其因另毒品案通緝且係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偵審程序及審判,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經法院判刑且執畢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因毒品案執行,前於印刷廠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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