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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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潘金珠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自行清償予聯邦銀行之款項,應係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所清償之款項,並非自行清償,原裁定應給予債務人說明之機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已提出郵局存摺,內已載明債務人每月社會補助款之金額,並無未盡協力調查之義務,而債務人因重鬱症及白內障至精神狀況不佳,難免口誤,況債務人每月領用之社會補助縱達新臺幣(下同)12,900元,亦無力清償債務,如因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實屬過苛。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上開違反義務之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於96年7月11日訂頒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自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7月9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價值約65,100元,惟因抗告人與其長子及次子均因重症而無法工作,前開土地應酌留供抗告人及其家人應急之用,而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為由,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清償聯邦銀行之款項,係遭強制執行扣薪所
清償之款項,非自行清償,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抗告人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除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扣薪外,曾自行清償債權人聯邦銀行共26,511元,並未向另一債權人為清償,有債權人聯邦銀行提出之歷史帳單所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電詢債權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卷第44至45頁)。而抗告人就其於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之情形下,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先用以清償其對聯邦銀行所負之債務,已有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使各債權人無法獲得平等清償之情事,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清償聯邦銀行與台新銀行之金額比例,有此差距之緣由,亦未就其清償聯邦銀行部分係因遭強制執行扣薪所為之清償提出證明,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嚴重侵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其情節不可謂不大。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
㈢本件債務人以其已提出內載明其家庭每月社會補助款之郵局
存摺,已盡協力調查之義務,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之調查庭曾稱有一個小孩領身障補助,每月金額是3,500元,除此之外沒有領其他補助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卷第32頁),並曾於104年6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家庭每月僅領用8,200元之身障補助款,然其嗣後於104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即社會補助款匯入帳戶)內頁所載,債務人家庭於104年9月8日及104年10月8日各領有2筆身障補助分別為8,200元、4,700元,可知債務人每月身障補助款實際應為12,900元,與其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訊問程序中所陳不同,其於訊問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之補助金額即有不實,並因此使本院於清算程序中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正確、迅速、有效之調查,應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以債務人未據實說明其領用之補助款,違反協力義務等,任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8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及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情事存在,本院自無從徒憑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