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6號再抗告人 李光男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芳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代理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碧蘭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再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代理人固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1月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⑵異議、抗告、聲請開庭、訴救及迴避,聲請開刑、民庭會議、大法官會議解釋狀、民事⑷聲請訴救及選任代理人、及抗告理由狀,惟未提出經簽章之再抗告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