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㈣第64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重上更㈣第64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惟聲請人犯罪時間係民國96年1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
2條第1項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聲請人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自首,有第6條之適用,請減為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亦應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於96年1月24日晚間,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判決事實欄認定「林文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文俊同意搜索後,...在林文俊左手查扣其所持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林文俊主動告知警方 潘松彥 在 彭為煬 住處,隨即帶同警方前往彭為煬住處查獲彭為煬,潘松彥則趁隙逃跑」;理由欄說明:「被告林文俊持有毒品尚未賣出之際被查獲,並非因警員掌握有合理懷疑...而係警員未發覺犯罪之前,因見被告林文俊手中持有上開毒品,行跡可疑,招致警員懷疑而臨檢,故為警當場查獲扣押毒品,復經被告林文俊主動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潘松彥一情甚明...,準此,被告林文俊上開犯行,應認係就未發現之罪自首並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欄並援引刑法第62條。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書可稽。本案聲請人於96年1月24日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執字第15574號指揮書執行,9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25日,尚未執行完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減刑,即屬有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