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查詢中國國家標準CNS就電纜構造標準,150平方之電纜線每公里約重1,676公斤(即每公尺約重
1.676公斤),而本件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東南碱業公司蘇澳廠)失竊電纜長度僅70至80公尺,應僅約重117.32至134.08公斤,遠低於其遭查扣之348.5公斤,從而其遭扣之裸銅電纜線非竊自東南碱業公司蘇澳廠,其於本案確定後,發現中國國家標準CNS就電纜構造標準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述中國國家標準CNS有關電纜構造標準(見本院卷第10頁)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論列之新證據,並據以辯稱:扣案之電纜線非竊自東南碱業公司蘇澳廠云云。然聲請人載往變賣而遭扣案之裸銅電纜線,確係東南碱業公司蘇澳廠於99年9月初失竊物品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東南碱業公司電機室主任 林連蒼 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與卷附失竊現場勘查照片、電纜線比對照片、扣案電纜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相互參照結果,認扣案電纜線與失竊電纜線特徵比對互核相符,並經原確定判決臚列相關事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聲請人據以主張扣案電纜線非竊自東南碱業公司蘇澳廠所憑之前述電纜構造表,是否即為系爭失竊之同規格電纜,並非無疑;是聲請意旨所憑之「600VXLPE電纜,中國國家標準CNS」,就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而與前述「顯然性」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