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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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抗告人 李光南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李秀芳 同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碧蘭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為公示送達,有公告二紙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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