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
原   告 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蕭郁穎
被   告  黃木樹
       顏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零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虹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順
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邀同被告黃木樹、顏炯德為連帶保證人向福
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366,552元,
自88年12月3日起至91年11月3日止,分36期(月),每期攤
還本息10,182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3.503%,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分期購車申請書。詎虹順公司僅繳款10期,共
101,820元,自第11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64,732元(其中
本金240,654元、利息24,078元)未清償。福灣公司依系爭
契約書第7條約定取回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後,將
受償拍賣金額165,900元,抵充拍賣費用38,131元後再抵充
所欠車款240,654元,尚有本金112,885元。嗣福灣公司已於
99年2月3日將對被告債權其中112,006元部分讓與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
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分期購車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拍賣損失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