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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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38號聲請人 蕭詳訓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寶龍山慈恩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寶龍山慈恩巖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六條倒數第三字「管」應更正為「關」)。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寶龍山慈恩巖【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現改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86年1月25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3年6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3證他字第239號,登記簿第19冊、第7頁第721號】之董事長,因修正章程變更,乃提請104年第六屆第四次董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之修訂條文對照表(下稱附表)所示,而聲請裁定准為變更云云。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附表所示第六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及常務董事之人數、附表所示第七條修正內容係關於監事之人數及常務監事之推選方式,以上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4年第六屆第四次董監事會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憑,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所示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修正條文部分,僅係就原條文「監察人」之名稱更正為「監事」,並未變更捐助章程內容,且非因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為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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