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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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林榛水林錦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5日,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一紙,惟抗告人僅清償部分票款,尚有16萬149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茲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遵期繳款,並無違約,原裁定仍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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