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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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陳桂琴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104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02年7月2日經中古車行一位自稱姓張的業務員持抗告人之證件,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理應繳至104年2月1日即可還清。然本件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查詢,才知當初該業務員係以詐騙手法貸了120萬元並開立原裁定所示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迄今連車都未見面,請查明系爭本票是否抗告人本人開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