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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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 林佳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2年8月28日台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導報,第D1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2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趙俊維┌────────────────────────────────────────────────────────┐│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台灣銀行三民│技專院校招│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20,000元│95年6月8日│0000000││││分行 陳祈安 │生策進總會│民分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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