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政憲
簡維良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憲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維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莊政憲、簡維良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LINE暱稱「欠錢不求人」、暱稱「 阿嘉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與其等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以暱稱「匿名參與者」發布「活著沒錢花-生不如死/有錢沒命花-悔不當初/想賺快錢又要安全的唯一選擇/截圖+LINE:ps0000000」、「全台唯一最大收卡公司/銀行卡正常立馬撥款/郵局數位外勞皆可/#一定要帶圖加賴詢問」之暗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使用LINE暱稱「(泰文符號)」聯繫該訊息中提供之LINE帳號「ps0000000」即LINE暱稱「欠錢不求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購員警佯以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並即相約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西盛公園隱蔽處,交付盛裝在信封袋內之前揭提款卡。復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俗稱「取簿手」工作之莊政憲,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於114年2月11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前揭提款卡,簡維良則依「阿嘉」之指示,攜帶自備之ATM晶片讀卡機1個前往上址,並交付給莊政憲,並與莊政憲共同搜尋上揭提款卡。嗣於同日18時許,莊政憲、簡維良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自簡維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自莊政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讀卡機1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政憲、簡維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8、64、90、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6、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至30頁)、「匿名參與者」於臉書張貼暗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2頁)、員警與「欠錢不求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33頁)、莊政憲在telegram群組「王者天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簡維良簡訊擷圖與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二人彼此間、與「美國隊長」、「阿嘉」間、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莊政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然被告莊政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從事者為拿取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最末端分工,且依其於偵訊時所述,本次應係其第一次參與組織分工(偵卷第4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莊政憲除本案外尚有參與組織其他分工,其參與組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簡維良,其除本案外,另因於113年12月12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7號起訴書存卷可查(金訴卷第47至50頁),是被告簡維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間非短,尚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狀,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簡維良國中畢業、專科肄業,被告莊政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維良另案入所前打零工維生,與父母、姊姊、女兒同住,須撫養父母;被告莊政憲從事油漆工作,獨居,須分擔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簡維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交付被告莊政憲作為本案聯絡工具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讀卡機則為「阿嘉」所有用以測試提款卡之物,此據被告簡維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莊政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上開各手機簡訊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與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4、35頁),則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簡維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讀卡機則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另一被告莊政憲所有之iPhone14PRO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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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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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11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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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晶片讀卡機1個
偵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