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朱國治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訴字七三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聲請人財產之執行標的物換價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8,321元,並經本院核定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故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5萬7,122元(計算式:69萬8,321元×5%×(4+6/12)=15萬7,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