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參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恩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險,於民國108年8月
10日13時0分許,該車由林恩誠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
○道○號366公里處南側時,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不慎撞及訴外人 鄭達恩 所駕駛6K-9025號自用小客車,並致
該車推撞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40,333元(工資11,309元、零件20,374元、
烤漆8,650元,卷第21至27頁估價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予被保險人林恩誠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卷
第17至37頁、第97至99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卷第57至7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99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
費用為40,333元(工資11,309元、零件20,374元、烤漆8,65
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及理賠資料、估價單及發票可參;
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
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74÷(5+1)≒3,39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74-3,396)×
1/5×(5+0/12)≒16,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74-16,9
78=3,396】,加計上開工資11,309元及烤漆8,650元,系
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23,3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1月29日起
(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