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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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050元,及其中138,836元自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嗣捨棄違約金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及申辦信用卡,借款部分迄今仍具本
金136,286元、屆期利息22,391元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則
具本金138,836元、12,214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一般信貸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戶籍謄本為
證,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如棻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36,286元│95年9月1日│104年8月31日│18│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38,836元│95年7月17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