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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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王玉琴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9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044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46,044元,及自93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
並對原告於第三人「吉星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99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原告所欠之借款,係於93年以前向匯豐銀
行鳳山分行(下稱匯豐銀行)所借,事後匯豐銀行於94年6
月間將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讓與予被告,且被告及匯豐銀行
自93年起均未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或執行,被告遲至109年9
月間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向本院
高雄簡易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3
62號審理,原告於審理時有到庭,嗣後被告以本院102年度
雄小字第236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
號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78號),但執行無結果
而終結,被告再執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故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被告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並無原告所述已逾消滅時效之情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權、利
息債權,於103年間取得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宣示
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3年2月11日向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原告之存款甚少,顯無執行實益,
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31日通知被告並檢還本院
102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而結束
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持同一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362號、台北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4878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因此,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
。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至遲於118年3月31日始因未
行使而消滅,被告既於109年9月21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故本件借款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
自屬無據。至於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因於109年9月21日方
為執行,已逾5年時效期間,故自被告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
前即自104年9月21日以前之利息,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被告就104年9月21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就此範圍
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46,044元,及自
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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