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正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楊志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亮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險,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22時50分許,該車由訴外人 陳岳杰 駕駛,行駛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處時,被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1元(零件16,000元、工資9,10
1元,卷第17至23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
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5至31頁、第91至93
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
測定值(卷第41至5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4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25,101元(零件16,000元、工資9,101元),有行
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卷第15至23頁)可參,則
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出廠日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6月,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0÷(5+1)≒2,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0-2,667)×1/5×
(4+9/12)≒1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2,666=3,
334】,加計工資9,101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
12,435元(計算式:3,334+9,101=12,4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15日起
(於110年1月14日送達,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