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慧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94號、第3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慧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慧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跟提款卡是被騙走的,113年3月18日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是警察,說伊的中信帳戶涉及洗錢,要伊協助調查,隔天(19日)自稱警察的人打給伊,說幫伊轉接檢察官,之後自稱檢察官之人向伊說會幫忙分案處理跟資產公證,才能釐清伊洗錢的罪嫌,但要伊帶卡片去高雄地檢署,但伊身體不好,該檢察官就說剛好有專員在板橋附近辦事,可以由專員收卡片,伊詢問專員是否有證件,該檢察官稱用聲紋檢測,之後伊就把上開4個帳戶,交給專員,檢察官說要提供密碼讓金管會的人測試,才可以察看伊的金流有無異常,伊才交付卡片跟密碼的,伊於113年3月21日接到中信銀行電話跟伊說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5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是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接受過調查,當時有接到通知,當時伊帳戶收到錢的時候,伊有親自去中信銀行問,中信銀行說因為不知道錢是誰匯的,叫伊等候,之後有接到警察局通知,有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後也有去地檢署做筆錄,該案之後有何解,獲得不起訴處分等語(金訴字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實際上亦曾經因為幫助詐欺(提供帳戶)之案件接受過調查,已知通常係由警察局發通知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後亦可能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之正常調查程序。衡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字卷第62頁),行為時為68歲之成年人,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有刑事案件調查之經驗,對於帳戶資訊、密碼應小心保管不能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4帳戶均係伊先前工作所申辦之薪轉帳戶,伊平常只有在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其他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當時該2帳戶內只有100等語(金訴字卷第60頁),核與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前之存款餘額為133元(50118元-49985元=133元)相符,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可佐。可見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餘額極低,在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9日開始利用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4.被告將本案4帳戶交付給其所稱之專員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4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當時自稱警察的人說他叫「 李建邦 」、檢察官說她叫「張書雲」,當時伊沒有驗證他們是否真的是警察、檢察官,伊也沒有前往警察局或地檢署確認伊是否有涉及洗錢案件等語(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稱有警察、檢察官分別在電話中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並在電話中調查案件一節,即與其先前所參與之調查程序不同。又被告於前案尚有親自前往銀行詢問、確認帳戶金流情況,卻於本案中未向檢警、銀行詳加確認,對於前來收集金融卡之專員亦未向其確認身份證件,即逕將其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片及密碼給予自稱為專員之人,顯與常情相違。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交付卡片當天晚上就聯繫不上自稱警察之人(金訴字卷第54頁),另一方面又供稱其認為警察把案子給檢察官就不聯繫了,其未聯繫檢察官係因為偵查不公開云云(金訴字卷第61頁),是被告究竟是未能聯繫上,或是未聯繫其交付金融卡片之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之辯詞均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資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欺騙一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共4個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等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罹患慢性疾病並提出掛號單及單處方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4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見參照)。則被告本案行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加以處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呂子筠

(提告)

113年3月19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19日22時28分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19日22時32分

4萬1234元

邱淑婷

(提告)

113年3月19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

8996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陳志昇

(提告)

113年3月18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20日14時15分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王銘賢

(提告)

113年3月20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20日14時33分

4萬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34分

1萬4801元

113年3月20日14時37分

1萬568元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1萬元

呂怡萍

(提告)

113年3月19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19日23時16分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張珮榆

(提告)

113年3月18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19日21時15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9日21時27分

3萬元

廖柔伊

(未提告)

113年3月19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19日22時48分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799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慧冠】之供述

 ㈠113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7頁)

 ㈡113年06月12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㈢113年05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9頁)

 ㈣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17至1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筠】之證述

 ㈠113年03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

 ㈡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17至11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婷】之證述

  113年03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昇】之證述

  113年03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3至5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賢】之證述

  113年03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1至7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萍】之證述

  113年03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5至8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榆】之證述

  113年03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5至96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廖柔伊】之證述

  113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27994

㈠告訴人呂子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呂子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至33頁)

㈡告訴人邱淑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誓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7至39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邱淑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1至49頁)

 ◎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9頁)

㈢告訴人陳志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9至61頁)

 ◎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志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至68頁)

 ◎告訴人陳志昇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偵一卷第69至70頁)

㈣告訴人王銘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5至78頁)

 ◎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9至82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王銘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3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25至126頁)

㈥告訴人呂怡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89至92頁)

 ◎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3頁)

㈦告訴人張珮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97至99頁)

 ◎ATM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1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二、113偵31065

㈠被害人廖柔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7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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