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18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陳啓禎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陳啓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福建 所遺之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陳啓禎、陳○○,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雖於110年4月7日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然未具體提出究竟以何人為被告,今本院電詢承辦人須依原裁定按時補正被告姓名,然至今原告仍未具體提出究竟以何人為被告,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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