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林友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3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後被告
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3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113元及利息等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