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郭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1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9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
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利
息則按年息17.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
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