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宋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百分之38.25,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日息萬分
之5,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始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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