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彭順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
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88元,及其中35,307元自民國
(下同)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
計算之利息;其中100,982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其中26,751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其中100,
982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
算之利息;其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積
欠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3年10月12日止,尚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6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其
中100,982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73計算之利息;其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各影本1份、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其中100,982元自10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
其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我會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各影本1份、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2份為證。被
告到庭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陳稱願清償,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其中100,982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其
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