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李明珊
被   告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8年11月10日
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88625元、利息20453元,共
109078元,其中本金88625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78元,
其中本金886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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