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林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計算之逾
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逾期手續費
部分之請求,原係聲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計算
基準,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以每月183元
計算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雙方並訂有消費
性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並約定被告倘逾期繳款,須另給付法
商佳信銀行逾期手續費每月200元,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手續費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於同年月2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登載報紙公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影本、約定書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
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