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馬龍
被 告 王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詎被告不滿原告平日
所為,意欲使原告搬離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
居住處,竟分別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
2時許、同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先後至原告前址居住處外
,實行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動,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導
致半夜常會驚醒擔心被告又踹門等行為,睡眠情形不佳,日
間上班精神不濟,對於日常生活產生恐懼,原告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所做所為,原告
自小習慣性欺壓家人及關心他的人,況且原告從小到大,本
來就是因日常生活不正常,導致工作情況不佳,想藉由本件
訴訟索取大額金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
等舉動之強暴方式,致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誤(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偵查卷第19頁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被告所涉之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
審認屬實,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曉
龍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對此
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3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
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
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
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
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換言之,即人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
中之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
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判犯強制罪之事實,既經認定,業如
前述,原告因受被告強制而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到
壓制,自由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
動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則其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
房地產仲介,無固定月薪,薪水不固定,名下有新北市○○
區○○街1樓二分之一之產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製造業公司之業務員,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新北市○○
區○○街1樓二分之一之產權、2樓全部產權及新北市○○區
○○路之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其自由意志受其壓制且情節重大,造
成原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
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業於
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不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