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張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因購買商
品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辦理「購物分期」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第
4款約定,分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72元,自103年2月6
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共分12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月
6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納1106元。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
期款致未按期繳款逾3日或1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得依未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尚欠110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
書、繳款明細資料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