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無力償還其積欠乙○○之借款,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徵得乙○○之同意,並受其委任,以乙○○為受益人, 高幸 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上訴人代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壽險公司)投保壽險,而由上訴人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抵償上述借款。嗣上訴人因無力繳納保險費,且因其曾侵占丙○○、丁○○所繳納之保險費,為免其侵占保險費犯行被察覺,遂與同居男友 錢治國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某不詳地點,偽造 陳峻晃 及丁○○之印章各一枚,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張,而於其上蓋用偽造之陳峻晃、丁○○之印章,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 高再興 之署押而偽造支票一張,再持向興農壽險公司行使,用以抵繳丙○○、丁○○及 高幸如 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峻晃、丁○○、高再興及興農壽險公司。嗣上訴人因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又與錢治國共同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興農壽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四份,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丁○○、丙○○、 黃柏嫺 、高幸如等人之署押,持向興農壽險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補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險單四份交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壽險公司。上訴人取得上述補發之保險單後,在「興農壽險公司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丙○○、高幸如及高再興之署押,用以偽造如同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並填具如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其上未經署名),旋即分別持上述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壽險公司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丙○○、高幸如及興農壽險公司,並致生損害於乙○○之保險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復為免突襲性之裁判,同款後段更明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以利被告對此變更猶能即時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利。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遇有其他加重刑罰或新增保安處分等不利被告之法律適用前提事實變更,例如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或新增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時,基於同一法理,為利被告適切行使防禦權,法院亦應於其認為有上開不利事實變更時,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加以調查審理,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或增付強制工作等不利被告之保安處分,就此等未經告知之加重刑罰或增處保安處分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所取得被告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判斷之。本件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註明「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八一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間,有牽連犯關係,請求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依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謂上訴人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行)。則檢察官既認上訴人係犯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然原判決改認屬實質競合,應予併合處罰,此已涉及加重刑罰法律適用前提事實犯意各別與否認定之改變,乃原審至遲於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述告知之義務,使上訴人有對之辯明、辯論之機會,自有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斷所取得筆錄之證據能力,自有違上開證據法則。㈡、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誤導或誘引,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聲請勘驗附於卷內之偵訊錄音帶(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此攸關上訴人偵查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依法勘驗附卷之偵訊錄音帶,即可輕易查明上訴人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此重要待證事項,尚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先簽的,使契約生效,他們沒有先給我保費,我才用錢治國的支票先繳出去」等語,顯見其於偵查中,猶隱匿侵占犯行,而為有利於己之供述,益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云云為由,間接推論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遽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特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自無適用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餘地。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同意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其等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自不容辯護人嗣後撤回同意,任意否定其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三行),就「被告審判外之陳述」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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