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市東區,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候選人, 李文柱 為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簡 淑女 為李文柱之妻(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人與李文柱因參與客家團體活動而認識。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籌組民主進步黨客家諮詢委員會新竹市會(以下簡稱:客諮會,該會會員均為委員,會員入會並無資格限制)時,邀請李文柱、 簡淑女 入會擔任委員,李文柱夫妻亦找來多人入會支持上訴人,彼此間互動甚為頻繁。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間參加新竹市議會第五屆市議員南區及新竹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東區選舉均以落選收場,另於九十三年間,對李文柱表示仍將參選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東區選舉,李文柱亦表態支持,迨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獲得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新竹市議會議員東區選舉後,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舉公正、公平,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竟因先前已經落選二次,為求順利當選,乃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上午六時許,單獨前往李文柱位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委請李文柱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可掌握之選舉票數後向李文柱回報,原則上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惟樁腳 彭余雙 行賄之部分係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由李文柱將賄款交給樁腳,再由樁腳發放款項之方式行賄,李文柱基於與上訴人先前交誼之情感,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當場答應上訴人之請託,且同意可先行墊錢支應,而與李文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數日之後,並將上情轉知同具為上訴人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簡淑女。嗣李文柱依上開買票計畫在新竹市新莊里居民間尋覓樁腳,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單獨前往李文柱上址住處,將總數二十萬元之千元紙鈔交給李文柱,用以支應李文柱行賄時之花費。李文柱於各樁腳回報票數後,即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樁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鄒 李玉燕 除外),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由李文柱單獨或夥同簡淑女,以李文柱、簡淑女夫妻平日收取之停車費收入及家裡原有之流動資金墊支,或以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樁腳(鄒李玉燕本身部分除外,行賄之時間、地點、行賄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至各該樁腳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文柱為了統計已為上訴人處理而認為可以掌握之選票數目,遂分次將各樁腳之姓名、偏名或可得特定身份之稱謂及各樁腳回報之票數告訴簡淑女,指示簡淑女詳為記載,以便日後向上訴人請款,簡淑女為掩人耳目,乃依李文柱口述內容,在其所有之筆記本內頁,以代號代表樁腳、數字表示樁腳可得掌握票數之方式登載,總計李文柱為上訴人行賄與預備行賄之票數共計達四百九十三票(記載票數總合雖為五百五十八票,但應扣除「淑女」自承買票交付賄款二十一票、人情票二十八票及代號「石」、「翁」共十六票部分),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部分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預備支出之十三萬六千元未及著手發放賄款,即因李文柱等人涉嫌本件賄選案件遭到逮捕,而不敢發放賄款)。嗣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搜索李文柱上址住處,當場在簡淑女身上查扣其所有記載行賄紀錄之筆記本一本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記載上訴人與李文柱、簡淑女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文柱單獨或夥同簡淑女將買票之現款,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樁腳,其中除鄒李玉燕無投票權外,其餘樁腳均為有投票權人,上訴人及李文柱等亦向各該樁腳交付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賄款,約定市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等情。原判決理由欄貳、亦說明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在性質上屬對立之必要共犯關係。亦即上述犯投票收賄罪部分之樁腳,並不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而上訴人所為成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均僅係對上述樁腳交付賄賂,從而,上訴人、李文柱、簡淑女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收受賄賂之對立共犯即上述 洪榮炫 、 王黃秀琴 、彭余雙、 許和田 、 蔡徐秀蘭 、 李文福 、 何貴權 、 鍾露國 、 葉秀雄 等人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認其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足見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之記載不相符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文柱、簡淑女及樁腳洪榮炫、葉秀雄、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人間就投票預備行賄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就預備交付之賄賂十三萬六千元諭知沒收時,自應諭知分別與上述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然原判決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㈢、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款,應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惟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故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符,亦有未當。㈣、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向數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預備行賄罪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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