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戴天生在第一審之證詞,攸關其將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榕園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大、小章交給被告甲○○之祕書 陳仁杰 ,究是單純為請陳仁杰或被告代開統一發票,抑或請被告代為領取、受領工程款,及戴天生所證「先開發票、後再請款」,究與事實相符與否?而依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就其有無持榕園公司大小章至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簽立統一發票、如何結算及申請款項與領取款項、有無一併攜同意書及切結書,申請、領取多少工程款等情節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又陳仁杰在警詢時陳稱其未向戴天生拿取榕園公司及負責人等印章、公司發票,未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則戴天生究竟有無將榕園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大、小章交給陳仁杰及有無請陳仁杰或被告代為領取工程款?非不能傳喚陳仁杰到場以為調查。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質疑,未詳為調查,復未於理由中敘明不為採納之理由,遽認戴天生既將告訴人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統一發票章均交給被告,自已授權被告可併為請款並受領付款,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 黃桂珍 在原審已明確證稱未結算榕園公司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植栽工程部分,榕園公司未同意向順福公司領取上開款項,其只去領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紳公司)之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之保證金等語。而 陳麗莉 在第一審已證述是依請款單、發票及已完成驗畢之工程經通知結算後,始支付該項工程款。可見順福公司並非僅憑發票、印章即能進行結算並於當日支付工程款,仍須進一步估驗並審認榕園公司所承攬植栽工程部分之確切進度為何,方得進行所謂結算,並待苗栗縣政府估驗撥款後,進而始得確認所應付該部分植栽工程款項金額多寡,自需耗費數日始得完成。陳麗莉證稱只憑發票及印章付款,有違常情,並非實在。順福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通知本件工程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完工並辦理驗收,嗣又於同月二十五日函催告訴人限於翌日前全部完工,同年九月五日再發函要求儘速補開工程款二百十一萬九百九十一元之發票,故於同年五月三日植栽工程仍尚在施作之際,順福公司卻竟能驗收完成全部植栽工程並付清工程款予被告,除有違常理外,更與桂紳公司、順福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估驗付款辦法不符。第一審及原審將陳麗莉之證述予以切割,置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不論,而所採部分又不足以證明戴天生將告訴人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統一發票章交給被告,即已授權被告亦可一併代為申請並進而領取工程款,自有違採證法則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㈢、切結書附註事項與日期之筆跡,與請款單、統一發票上之筆跡,均出於陳麗莉之同一筆跡,陳麗莉於一日內竟能確認榕園公司所承攬植栽工程部分已全部完成並結算清楚,但只填載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元,且簽發支票三紙。而第一審及原審俱認戴天生交付榕園公司大小章等給被告,即亦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行使榕園公司就領取植栽部分九百萬元工程款權利,其據以請款之同意書、切結書及在請款單上用印,應屬理所當然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㈣、依黃桂珍在第一審之證述,顯見桂紳公司僅將三千三百萬元之土木工程轉包給榕園公司,並由榕園公司直接向順福公司承攬九百萬元植栽工程,後者部分並非由桂紳公司與順福公司結算、請款後始再支付予告訴人,而係由告訴人向順福公司結算、請款。第一審及原審徒以順福公司負責人 詹朱淮 於第一審之片面證詞,未詳為調查黃桂珍在原審所證述之事實究竟為何法律關係﹖並究明告訴人有無獨立於桂紳公司向順福公司所承攬土木工程之外,另直接與順福公司訂立植栽工程契約,即遽認告訴人借牌給桂紳公司,就本件工程得行使權利,應均已授權予桂紳公司或與桂紳公司共同向順福公司承攬之被告,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法。又原審既未傳訊陳仁杰到庭究明戴天生所證「先開發票、後再請款」是否與事實相合,竟將開立發票與受領款項兩者間混淆,置植栽工程之進度、結算與申請及領取工程款之過程於不論,顯與常理相違,自有採證違背法則及調查未盡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順福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發包之「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將該工程中之植栽項目以九百萬元轉包予榕園公司;另將土木、景觀及部分之植栽工程轉包予桂紳公司。桂紳公司復將其向順福公司承包之工程全數轉包予與榕園公司具合夥關係之 李佐修 ,工程款為三千三百萬元,嗣因榕園公司及李佐修施工過程中,因資金週轉不靈,乃商得被告及桂紳公司之同意(桂紳公司與被告於本件工程原具隱名合夥關係),由桂紳公司及被告代墊工資及材料款,再由榕園公司及李佐修領取之工程款抵付。嗣因榕園公司與李佐修已全然無力支應,以完成向桂紳公司承包之工程,即停止施工,致被告、桂紳公司與榕園公司及李佐修間無法進行結算。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未與榕園公司及李佐修結算,尚不知其得優先受償數額之情形下,即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榕園公司已同意由其代為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同意書,並盜用榕園公司之公司章及前負責人 戴如海 之印章於該同意書上,持交予順福公司之會計人員陳麗莉。嗣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偽造榕園公司業於同日領取該植栽工程款九百萬元之切結書,並蓋用榕園公司公司章、戴如海印章及加蓋榕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該切結書中,持以向順福公司請領九百萬元工程款,致順福公司誤以被告已獲榕園公司之授權,而給付九百萬元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再於順福公司請款單蓋用榕園公司章及戴如海印章,持交順福公司收執,足生損害於榕園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依憑告訴人代理人之夫戴天生在第一審證述係其將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之秘書陳仁杰,當時被告亦有在場,暨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後,告訴人公司當期(九十一年五、六月)即申報由被告代為開立之該筆植栽部分工程款,有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證回函在卷可按等情,而據以判斷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被告領取該筆工程款,被告自無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書、切結書並行使之犯行,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被告先後所供不一,及陳麗莉證述只憑發票及印章付款,並非實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戴天生在第一審所稱係其將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陳仁杰,當時被告亦有在場之證詞,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上開查證回函,為判斷被告確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領取前揭工程款之論據,當然排除陳仁杰在警詢時所為其未向戴天生拿取榕園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持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陳述,則原審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須再傳喚陳仁杰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與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俱屬無涉之單純事實爭執,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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