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文達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蔡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月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下稱約定利率)計算。如逾期付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系爭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者,另各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及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曾文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後,系爭借款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四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下稱系爭欠款),未獲支付。因上訴人係曾文達之法定繼承人,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對其等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欠款,並(減縮)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按約定利率、及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曾振祥 趁伊等之被繼承人曾文達於意識不清之瀕死情狀下,以曾文達為人頭,向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用系爭借款。該款既未分文交付曾文達,曾文達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即與該漁會信用部間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以其繼受該借貸權利,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系爭欠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達係親自至梓官區漁會信用部辦理貸款,為該漁會信用部承辦人員 曾連德 所證實。且系爭借據、約定書,及曾文達加入該漁會(會員)之申請書上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其形體大致疊合。參以該借據、約定書上曾文達之指紋,經核與曾文達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相符,有該警察局書函可稽;而系爭借款確已如數撥入曾文達之帳戶內,上訴人又未就所辯:曾文達係於無意識情狀下(在借據、約定書上)捺指蓋印等詞,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曾文達與梓官區漁會信用部間訂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者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為無可取。是系爭借款尚有系爭欠款,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經兩造於第一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其違反該協議,再為: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二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連帶保證人蔡秀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攤還之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不得用以抵充已罹於時效之利息。暨系爭借款因蔡秀英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多次清償,僅欠本金三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抗辯,難予採信。況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本得就清償人提出之不足清償,指定先抵充利息受償,尚不因部分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受影響。則系爭借款因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已逾期付息。被上訴人於概括承受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權義後,減縮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付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有蓋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達之印文,及其按捺之指印,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該借據及約定書上似均無曾文達之簽名(一審卷一○頁、六○頁)。上訴人據此辯稱:曾文達並非不識字,倘欲辦理貸款,衡情應無不親自簽名反而僅按捺指印之理。且曾文達未獲得系爭借款之分文,借款之利息不論在曾文達生前或死亡後,亦均由他人繳納,可見曾文達係遭訴外人(前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曾振祥,利用其因長年飲酒,身體不佳之機會,趁曾文達在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與(漁會)承辦人員勾結辦理貸款,將得款席捲一空。難認曾文達與被上訴人(梓官區漁會信用部)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原審卷二五頁、二六頁)。徵諸曾文達確係國校畢業(一審卷六八頁戶籍謄本),應無不能簽名之情,而系爭借據、約定書,除蓋章及捺指印外,卻均無其簽名,暨證人 王秀純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蔡秀英之夫)、蔡秀英分別證稱:「伊(王秀純)與蔡秀英及曾振祥合資購買土地,曾振祥提議用以向漁會借款,後來借了五百萬元。伊不認識曾文達,依伊在漁會工作之經驗,當時要借款,一定要蓋印鑑章,不可能只蓋指印。不是曾連德所證稱至伊家對保,係在漁會對保簽約定書」(一審卷一四五頁、一四六頁)、「伊(蔡秀英)不認識曾文達,係因(與曾振祥)共同投資土地,才簽名向漁會借款,詳情要問曾振祥才清楚。伊係去漁會對保簽名,該筆借款伊部分已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清四百萬元」(同上卷二○六頁、二○七頁)各情,似見系爭借款乃導因於王秀純、蔡秀英及曾振祥共同投資土地而借用,與曾文達全然無關。再參以王秀純、蔡秀英共同具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載明:……豈知曾振祥主任早有預謀,以瀕死之親族曾文達為人頭,向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貸伍佰萬元後,即置之不理,不久人頭債務人曾文達死亡……(原審卷七二頁)等詞。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屬無稽?非無再事推敲、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就曾文達究有何信用,得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加入梓官區漁會為會員(一審卷九五頁入會申請書)?並使該漁會信用部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意貸與其鉅款?系爭借款撥付後,其流向為何?曾文達曾否繳付利息?倘曾文達意識清楚,身體健康無礙,其既非不能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何以未親自簽名,反代之以按捺指印?等節,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而言;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即不受協議之拘束。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之期日前,並未為: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二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連帶保證人蔡秀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攤還之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不得用以抵充已罹於時效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已放棄其違約金請求權等之抗辯。其於各該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亦未就上開事項為協議,達成上訴人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一審卷二○八頁、原審卷七七頁、七八頁)。則上訴人嗣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放棄違約金請求(權)等之相關防禦方法,能否謂為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非無疑義。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上訴人所為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違反爭點協議。而置上訴人抗辯:實際借款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清償,係被上訴人擅自用以抵充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非債務人明知時效消滅而為之任意清償,上訴人仍非不得以時效完成抗辨。系爭借款雖有未按期清償本息情事,但(斯時)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全部到期,且陸續接受清償,而未加計違約金,顯見被上訴人已放棄其違約金請求(權)等語(原審卷八九至九○頁;一○五頁)於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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