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分別判處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應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僅陳稱本院量刑過重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之規定,其中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此,其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所提之上訴,顯非合法,本院爰依照前開說明,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其他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偽造文書部分,待日後再行送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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