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留宿之 王承嘉 發生口角細故,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起,先在台中市○○區○○街○○○巷○○號U區電梯內出手毆打王承嘉,再將王承嘉帶往該社區管理室,公然在管理員 孫豫平 面前毆打王承嘉,且其應知人體頭、胸、腹部如遭外力持續重擊,將導致上開部位之重要器官嚴重受損,極有可能危及生命之可能,竟僅因與王承嘉間之些微過節,提升原先傷害犯意,萌生縱令持續以手、腳或鈍器毆打他人頭、胸及腹部等部位將導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接續持鐵椅、體重計及以手、腳,連番猛力痛擊王承嘉之頭部及胸、腹部,並於王承嘉跌坐於地,仍接續踹、打王承嘉,王承嘉倒地不起後,又接續重擊王承嘉之頭部及胸腹等部位,之後並將已不醒人事之王承嘉拖往電梯口將其甩於地上,待電梯門打開後,除不斷以腳猛踹王承嘉外,更任由王承嘉遭電梯門不斷夾擊,使王承嘉之頭部及顏面部受有鈍器造成大面積及多處的外傷、胸部後下方的左右側及外側有對稱性大面積的外傷,左胸部上方有大面積的外傷及出血傷等傷害;至是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上訴人已知王承嘉因傷重倒地不起,不醒人事,竟仍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亦明知人體重要器官之頭、胸部如遭重擊而不醒人事者,如延誤就醫極有可能危害生命,竟仍承前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將王承嘉拖往社區側後門空地,任其橫躺該處,不顧其性命安危,該社區管理員孫豫平目睹王承嘉遭上訴人毆打而倒地不起,進而遭擱置於社區側後門空地,既未立即報警或對外求救,亦未勸上訴人將王承嘉送醫,而任令上訴人將已昏迷之王承嘉置放在社區側後門外之空地,期間長達四十餘分鐘,遲至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孫豫平始報警,並於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拿上衣供當時上半身裸露之上訴人穿著。至凌晨四時一、二分救護車前來後,著裝完畢之上訴人始陪同消防救護人員將王承嘉送醫,然王承嘉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多處受傷,並因上訴人蓄意延誤送醫,導致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右腰側後方有大面積的外傷造成右側後腹腔有大出血及右腎外傷出血,終因失血過多及氣血胸,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生),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指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此得心證之理由,須於判決內詳細敘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孫豫平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論據之一,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孫豫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之例外情形。且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孫豫平最初報案時向警方所為「路倒」、「王承嘉因不勝酒力跌倒受傷」等陳述,係與實際案發經過情形不符之不實陳述,顯然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乃原判決竟援引為孫豫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且與被告利益攸關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七時三十分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記載:上訴人因飲酒過量,沒有思緒,無法回答警方詢問,無法製作筆錄;及上訴人之酒測值為0‧八五MG/
L(超過標準值)等情(見相驗卷第八頁),證人即警員 陳俊維 證稱:「……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有喝酒,沒有辦法進行偵訊,我們就帶被告及分局的鑑識小組,一起到現場去採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七頁),證人即警員 王志強 亦證稱:「……我看到甲○○酒精濃度測驗值很高,我們就請派出所支援,帶甲○○回到現場偵查……」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二頁),上述各情如果屬實,亦即上訴人於案發將近四小時後,仍有因飲酒無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則上訴人案發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有無造成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足以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如有,此是否屬於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自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㈢、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犯罪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以及卷附原審法院勘驗錄影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八頁反面)、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即消防員 許睿鈞 、涂安鎮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起至三時十分許,在上址電梯間、管理室等處持續毆打被害人,之後即未再有加害行為,至凌晨四時五分許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並協助陪同被害人就醫,且在上訴人停止毆打被害人至救護車抵達期間,上訴人均在現場附近自由行動,孫豫平未有任何勸阻行為,上述各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乙節,是否毫無可採,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而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後,為何將其拖往社區外側空地放置?當時被害人之傷勢及意識狀態如何?上訴人或孫豫平為何未立即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為何於四十餘分鐘後始由孫豫平通知消防局?上訴人為何在現場停留許久?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有關。原判決未細心勾稽,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七頁),及證人陳俊維之證言(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以觀,警方似係依據台中市消防局之轉報而派員至現場瞭解情況,孫豫平並未向警方報案,事涉上訴人所辯委託孫豫平報警自首部分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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