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702號上訴人 洪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叡雯 間因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02號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冠穎